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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承担分析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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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言 -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销售者和使用者通常会以自己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来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但上述赔偿责任仅仅是指专利市场价值受损的赔偿责任还是包括专利市场价值受损的赔偿责任和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广义的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当由谁承担,并未进行详细规定。为此,本文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些总结梳理,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关于《专利法》第七十条中“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免除的赔偿责任应限定为专利市场价值受损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而对于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是否还应当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开支的费用,则存在不同意见,下面针对不同情况对此进行分析。

    - 探讨 -

    一、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使用者,未起诉制造者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案件中,专利权人仅仅起诉了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一个个体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判定销售者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开支的责任。但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案件中,专利权人也仅仅同时起诉了销售者和使用者,并未起诉制造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销售者和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基础上,最终又判令销售者赔偿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对于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合理维权支出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基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高低来进行判定。虽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销售者通过举证其不知道销售为侵权产品,并且也举证证明了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法律也仅仅规定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在118号案件中,销售者仅仅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是其主要经营的产品,且销售者购买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不应对其施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因此当其能够证明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时,不应判令由其承担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而在25号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面膜加工设备,销售者作为一种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当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当即使其举证证明了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之后,法院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判令销售者承担专利权人的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二、权利人同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

    当专利权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并且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此时不应判令销售者和使用者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的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判令由制造者承担权利人因专利权市场价值受损和维权合理开支遭受的全部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人的损失已经能够从制造者处得到足额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虽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和进口均是单独的侵权行为,但是制造者一直是打击的重点,其他的侵权行为也都是制造行为的后续。因此当在一个案件中已经查明了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的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制造者来获得足额赔偿,没有必要再判令销售者和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

    2.从定纷止争和程序节约的角度考虑

    由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同时起诉了制造者和销售者,且在案件中也已经查明了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判令由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承担责任,其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向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索赔,即最终承担权利人损失的主体仍然是制造者。因此从定纷止争和程序节约的角度考虑,直接判令由制造者承担权利人因专利权市场价值受损和维权合理开支遭受的全部损失也是合理的。

    - 结语 -

    综上,目前的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免除的赔偿责任应限定为专利市场价值受损的赔偿责任,并不包括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同时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对于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应当考虑权利人是否同时起诉了制造者,并进一步根据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对其施以多高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因素来判令权利人维权合理支出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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