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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的几个重难点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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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清风”品牌权利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保定市金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金升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2720元。这应该是纸品领域该类型案件判赔金额最高的案件,威慑力可想而知。

    另外,笔者亦注意到近年来快消品行业(食品和饮料、个人护理和美容产品、家居和清洁用品、日常用品、家电和数码产品等)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频繁被抄袭的现象日益严重,这势必会影响/破坏权利方多年苦心经营的品牌和市场,如不及时制止,不仅会放任乱象频生,更会遏制企业创新发展的能力。

    据此,笔者拟结合自身办案经历和相关司法案例浅谈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的几个重难点。

    探讨
    商品包装装潢概述

    (一)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此可见,包装、装潢非常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识别商品来源。

    (二)诉讼案由名称变化及其法律意义

    1.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1993年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3.诉讼案由名称变化的法律意义

    修法之前的案由需要证明知名商品和特有包装装潢两个待证事实,而修法之后的案由只需证明包装装潢本身有一定影响一个待证事实。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

    (一)有一定影响的形状构造类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

    1.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2.构成要件:

    (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

    (2)该形状构造不属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3)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相关公众能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案例

    (1)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9)京73民终2033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系捷豹路虎公司将平直并陡然下斜的车顶、全黑立柱、隆起贝壳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与“揽胜极光”汽车及捷豹路虎公司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市场联系,起到了区分不同经营者所经营的同类汽车的作用;3.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江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是由汽车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是为了使汽车具有实质性价值而设计的形状。

    (2)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1.“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系珠宝商品,珠宝产品本身并不具有实用性的功能,珠宝的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的作用,消费者的选择也是着眼于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故本案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2.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四叶草造型的设计,不属于珠宝类产品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其设计特点在于:外围四边呈圆弧形,.........,色彩差异大。此种设计凸出了四叶草主体形状,不同于同类市场上其他珠宝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四叶草造型,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具备了显著特征,故原告“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开设门店,销售“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通过原告的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形状构造与梵克雅宝这一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本院认定“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有一定影响的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

    1.构成要件:

    (1)该文字图案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在文字图案类包装装潢中,如果包装装潢的各个元素属于行业内的通用元素,则不能被独占使用,但这些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通过排列组合等方式,形成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则同样构成反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经过广泛的宣传推广,相关公众能将该文字图案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案例

    (1)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悟道茶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9)鄂知民终35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虽然小罐茶叶公司的涉案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采用的圆柱小铝罐、通体金色、封口膜、底部二维码、金色文字等各个元素分开来看属于包装行业的通用元素,各独立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小罐茶业公司在对其“小罐茶”系列商品的宣传、销售过程中,通过将“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形状、颜色、封口膜等外观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形成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形象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2.并且考虑到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属于茶叶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识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仅为该商品所特有,且经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已经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小罐茶业公司的“小罐茶”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广州嘉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与琼海中原甄想记明记椰子加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20)粤73民终3199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虽然琼海公司的“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中的黑胡椒粒的形状、研磨器的形状、“黑胡椒”名称的文字标注等属于描述产品名称、产品内容的通用包装装潢元素,不具有特有性,就其元素本身来说不具有特有性,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在“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包装装潢元素中,罐顶标贴上商标标识与“黑胡椒”文字所使用颜色、位置分布及左右两边的浪花图案构成的整体设计形象,形成独特风格,具有可识别性。罐身标贴上使用的上绿下白的渐变底色......上述各种构成元素的整体架构和整体形象具有较强的设计性、独创性和显著性。2.结合嘉味美公司提交的关于“黑胡椒”产品的网络查询资料显示内容,未发现与上述“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类似的包装装潢产品。故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架构,具体构成元素及文字的空间摆放位置,颜色搭配,均非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可以识别与同类产品的一般通用包装装潢,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嘉味美公司抗辩“罐装KOS甄想记黑胡椒碎”产品的包装装潢主要使用的红黄绿色以及黑胡椒颗粒为广告行业或调料产品行业在包装中通用使用的颜色,且胡椒粒与胡椒研磨是为了体现商品内容物,包装整体设计单一,并无特色识别点,包装图案为调味品行业的通用包装设计元素,不具有识别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曾被多次更换的包装装潢能否受到保护

    1.判断要点:如果包装装潢的变化仅在于个别细节上,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那么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大概率能够受到保护。

    2.案例

    保健然有限公司、爱德维斯公司、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亿顿(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圣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君君乳酪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纠纷案【案号:(2019)沪0115民初26503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就商品装潢的稳定性而言,虽然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曾多次更换外包装袋装潢设计,但不同版本的装潢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细节设计上,装潢的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就商品装潢的特有性而言,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的外包装袋装潢由鲜艳的底色及撞色、商标、突出使用且颜色鲜明的“棒棒”或“棒棒奶酪”艺术字体商品名称、牛奶泼洒状图案、透明视窗、卡通图案等要素组成,以上各要素的造型设计、排列组合、整体布局、色彩搭配等属于独特装潢设计的具体表现。经过长期使用,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混淆标准

    1.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上述考量因素与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Polaroid案中提出的八个判断因素相似,这八个判断因素具体:

    (1)在先商标的强度;

    (2)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

    (3)两商品的类似程度;

    (4)在先权利人拓展至在后使用者领域的可能性;

    (5)发生实际混淆的情况;

    (6)使用商标的恶意;

    (7)被告商品的质量;

    (8)消费者的辨别能力。

    2.案例

    (1)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9)京73民终2033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揽胜极光”汽车装潢与“陆风X7”汽车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在五点独特设计上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捷豹路虎公司及江铃公司提供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在案证据,网络用户在“汽车之家”网站的“陆风X7”汽车帖子下的留言以及公证书中大量关于涉案两车型对比评论的新闻报道,可以证明江铃公司使用在“陆风X7”汽车上的形状装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

    (2)梵克雅宝有限公司、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均用在项链、手链、戒指等饰品上,虽然材质不同,但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两者在颜色搭配、外观构造、镶边的设计、主平面与镶边的比例方面均相同,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义乌市缀宜饰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多款产品中使用与“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产品设计无差别的图片,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商品或者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

    本文仅浅谈了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的几个重难点,实际上,若希望成功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需要从实体上策划诉讼思路,也需要从程序上策划诉讼策略,甚至企业在使用相关包装装潢的伊始,就应该开始重视商品包装装潢这个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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