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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工纠纷中关于鉴定意见若干问题的研究——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基础及管理

    202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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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 言 -

    鉴定意见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往往直接决定着建工纠纷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本文作为建设工程纠纷鉴定意见若干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一,拟聚焦于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所具有的证据属性,以司法鉴定意见证据的界定、证据属性、举证责任、证明程序(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为框架展开,探讨司法鉴定意见于建设工程领域作为证据的基础及管理。

    - 探 讨 -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意见证据

    按照不同法律领域划分,司法鉴定意见可分为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刑事司法鉴定意见、行政司法鉴定意见,而其中尤其是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制度与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制度差异性最大。

    本系列建工纠纷实质上是以建设工程合同为主的纠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自然意指民事司法鉴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的规定,鉴定意见证据属于我国八大民事证据种类之一。

    而又基于鉴定意见证据产生于诉讼过程中并服务于诉讼,其也被称为司法鉴定意见证据,鉴定意见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本质一致。

    然而,至于何为鉴定意见证据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明确予以界定。而从民事诉讼立法体系角度而言,其他证据规则条款,均可用以解释《民诉法》第六十六条中鉴定意见证据的概念。

    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界定鉴定意见证据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据的具体概念。

    鉴定意见证据应当是由人民法院启动鉴定而形成的证据、而不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的证据

    1、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启动鉴定,并排除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

    《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因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且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时可自行委托鉴定,而无论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还是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鉴定,人民法院均是鉴定活动的启动者,因而二者也可合称为人民法院启动的鉴定。

    而上述规定作为《民诉法》第六十六条的补充与限定,自然意味着,作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意见证据应当限于人民法院启动而形成的鉴定意见,而并不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

    而《民诉法》之所以将当事人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排除于鉴定意见证据之内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材料、鉴定样本未经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而据此形成的“鉴定意见”自然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并不能发挥鉴定意见证据的应有功能。

    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准用“书证”规则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虽然并非八大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证据,但我国法律仍赋予其证据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明确规定了单方委托的法律效力。

    那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究竟属于民诉法八大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种?

    实质上,当事人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乃当事人委托他人形成的书面意见材料,而并非八大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但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准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予以处理[1]。

    相对于其他书证,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具备其特殊推翻规则,也即上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的硬性条件也使得推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行委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难度[2]。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条对推翻工程造价的咨询意见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鉴定意见证据应当是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形成的鉴定意见

    1、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鉴定的“非查明事实专门性问题”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知,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测谎等均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均不得对外委托鉴定。

    2、建工法律对不得鉴定的“非查明事实专门性问题”的特别规定

    具体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工领域专门性问题包括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问题。

    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除需满足上述专门性法律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与待证事实相关、对待证事实有意义等要件。

    其中《建工解释(一)》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对待证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作出了特别规定,并明确当事人相关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具体如下:

    (1)约定固定价结算的,不予鉴定[3]

    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达成结算协议的,不予鉴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原则上仅对争议事实予以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鉴定意见证据应当是通过司法鉴定形成的意见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决定》)第一条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因而鉴定意见证据必须是通过司法鉴定而形成的鉴定意见,通过非司法鉴定而形成的意见并非鉴定意见证据。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体系采用登记管理制度与对外委托制度两种制度并存模式。

    1、登记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第二条“严格登记范围。根据《决定》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

    目前,我国仅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环境损害(简称四大类)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由行政部门予以登记管理的制度,即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满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的四大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发放《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予以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制度。并且只能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从事四大类鉴定业务。

    2、对外委托名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四十二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我国对于上述四大类司法鉴定之外的鉴定,如产品质量鉴定、工程质量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价格鉴定等鉴定实行的是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即由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将具备各行业资质的、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编制名册、予以监督、并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属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公开的制度。且只能委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名册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从事四大类之外类别的鉴定业务。

    而对于已经于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之前登记的“四大类”之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可以维持继续登记,各地区的处理存有差异,维持继续登记与不予维持继续登记的实践均存在。

    二、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属性上属于言辞证据、传来证据和直接证据

    根据传统证据分类之二分法,可将证据分为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按照该分类,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证据属性可作如下理解。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属于言辞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究其本质而言,乃专业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客观实务的理解与分析,虽存在科学属性,但终究仍是对于客观存在的主观反映,应当属于言辞证据、而非实物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属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从原始出处获取的未经复制和转述的证据。

    传来证据是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又称为非第一来源的证据或派生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并非案件直接产生,而是由专业人员通过科学方法分析而来,应为传来证据或派生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多属于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鉴定程序的启动往往是基于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在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上起着关键作用,故而司法鉴定意见证据通常能够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为直接证据。

    三、建工纠纷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视角

    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自然而言,应当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提供鉴定意见证据的当事人应当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一致。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正是该基本理念的体现。

    建工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秉持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文研究的建工纠纷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对于具体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的识别则需法官对民事法律实体规范进行分析[4],并据此确定举证责任的最终实际承担。

    建工纠纷工程造价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视角

    启动建工纠纷工程造价鉴定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而发包人对工程造价款具体数额存有异议。

    依据谁主张谁主证原则,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通常承担确定工程价款的初步举证责任。

    一般认为,承包人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提出合同书、结算书、竣工结算报告、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于承包人提供前述证据之后,则往往有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处理:

    1、承包人提供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书证据的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而,承包人提供双方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书证据的,法院直接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固定价款确定工程价款,发包人无权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2、承包人提供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证据的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因而,承包人提供双方在诉讼前已经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证据的,法院直接依据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发包人无权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3、承包人提供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咨询意见证据的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因而,承包人提供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审计报告等证据的,且双方曾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发包人无权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4、承包人提交其向发包人出具结算资料等证据的

    承包人提供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证据后,发包人提出异议的,由发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

    建工纠纷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视角

    启动建工纠纷工程质量鉴定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为由提出异议以减少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为由诉请承包人赔偿损失、主张违约金。

    依据谁主张谁主证原则,主张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发包人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初步举证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整体质量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第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或者没有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在诉讼中,请求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只有在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的足够证据后,才可以启动鉴定。并且,鉴定范围应该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

    因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整体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发包人只有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足够证据的初步证据情况下,发包人才能申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2、验收合格后,分部分项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的

    《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分部分项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情形下,只有当发包人提供曾通知过承包人到场保修且承包人拒绝、拖延保修或多次维修但无法修复证据时,发包人才能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3、验收合格后,分部分项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分部分项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情形时,发包人提供承包人一直积极维修但期满后仍没有修好或者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定标准施工的证据时,发包人才能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4、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工且未续建的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原则上应由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发包人一旦提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需要承包人申请鉴定。而是应先由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初步证据,包括证明工程存在渗水、裂缝等表面瑕疵或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后,再由承包人提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未完工且未续建工程往往是基于双方解除合同或无效合同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由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承包人,由承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因而实质上是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

    5、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工但已续建的

    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未完工但已经交第三人续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于第三人续建前未达成相关验收文书的,若具备鉴定条件的,则由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若混同无法鉴定的,则推定质量合格,发包人不能申请鉴定[6]。

    6、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且擅自使用的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第六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时,但已完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申请鉴定及举证责任问题同本部分第一种已竣工验收情形。

    7、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已完工但未擅自使用的

    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完工且发包人未擅自使用的,未竣工验收的情形可分为发包人拖延验收及承包人拒不提供验收资料等,而实践中工程质量举证责任的分配则以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来分配。

    建工纠纷工程修复费用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视角

    建设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通常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同时提出,多数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与上述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举证责任分配一致,不予赘述。

    建工纠纷工程工期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视角

    启动建工纠纷工程质量鉴定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异议以减少工程价款;或者发包人以工期延误为由诉请承包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依据谁主张谁主证原则,应由发包人承担主张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

    工期延误是指实际工期长于约定工期,属于可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查明,结合上文论述可知,工期延误事实并非可以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发包人往往通过提供书证等证据举证证明工期已经延误,发包人提供工期延误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到承包人。

    承包人往往通过主张工期顺延,对发包人的工期延误主张予以抗辩及反驳。

    工期顺延与工期延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是指部分或全部延误工期有合理理由等,因而发包人并不得据此主张减少顺延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主张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往往需要结合专业、科学知识判断顺延的合理性、合法性,属于应当委托工程工期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而实际上,建设工程工期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包括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能否顺延工期及可顺延天数,工程工期司法鉴定实质上是工程工期顺延司法鉴定。

    因此,申请工程工期鉴定的主体即为主张工期顺延的主体,即往往是承包人。

    实践中,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的,应提供工期延误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次基础上,承包人往往通过申请工程工期鉴定主张存在工期可顺延事件及顺延天数,承包人未申请工程工期鉴定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司法鉴定意见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证明

    法证明程序包括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共四个环节。

    鉴定意见的取证是指通过鉴定等程序取得鉴定意见证据的措施和手段,鉴定意见的形成属于举证的最终环节;鉴定意见的举证是指诉讼双方在审判或者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证据的活动;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对对方鉴定意见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鉴定意见的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评判,确认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活动[7],四个环节层层递进,没有前一司法证明环节,后一司法证明环节则无法进行。

    司法鉴定意见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证明程序可概括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的取证

    司法鉴定意见的取证通常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意见最终形成的全过程。

    1、鉴定程序的启动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包括当事人申请启动及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情形,并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

    (1)当事人申请启动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于法院指定期间内、预缴鉴定费用后向法院申请鉴定。

    具体依据为《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人民法院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释明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于释明后申请启动鉴定。具体依据为《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未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依据为《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

    (2)法院依职权启动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启动鉴定的事项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涉及身份关系的等。

    2、选定鉴定人、出具委托书、签署承诺书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委托书上未明确载明前述事项,则存在效力瑕疵。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3、对鉴定材料予以质证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鉴定材料质证并非鉴定意见质证,不属于鉴定意见质证环节,而应属于鉴定意见取证环节。

    而建筑工程鉴定材料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以及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相关资料、设计审查资料、验收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票据、签证等等);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应于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交、若另一方控制材料,也可根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指令另一方提交(另一方拒不提交则需推定主张成立);鉴定材料原则上应于法庭上出示,且对鉴定材料的质证应主要是围绕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就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最终由法院认定可以提交给鉴定人的鉴定材料。

    4、鉴定人形成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运用科学方法,依据相关鉴定事项行业准则及行业标准,形成最终鉴定意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则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标准与规范之一。

    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定书上还需具备委托法院名称、委托鉴定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及方法、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盖章签字及资格证明等内容。

    司法鉴定意见的举证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的规定,鉴定人完成鉴定、形成鉴定意见证据后,直接将鉴定意见证据交给委托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司法鉴定意见的举证至此完成。

    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

    1、举证后自认的,则无需质证

    鉴定意见举证后才能予以质证,但是并不代表举证后必然会进行质证,当对方无异议的接受,即自认时,则可直接依据自认认定事实,而无需再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2、质证内容

    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是质证的最终目的,因而质证内容也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影响法官认证。

    3、质证手段

    鉴定意见的质证手段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直接质证、申请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等。

    相关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4、质证意见、鉴定人出庭陈述、及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地位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出具的质证意见并非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并不具有证据功能,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

    鉴定意见本质上具有言辞证据的证据属性,需要鉴定人出庭陈述对专门性的鉴定意见予以解释说明及质证乃言辞证据的必然要求,故而鉴定人出庭陈述属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证据的解释说明,而并非其他任何新的证据类型。

    专家辅助人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而非证人证言证据等。相关依据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

    认证是司法证明活动的核心,也是质证的最终目的,直接影响决定着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基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的重要性及篇幅所限,笔者将另文予以专门探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参见:《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313-314页:这里必须要强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据上所述,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2]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案例。

    [3]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126号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013号案例。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6-317页。

    [5]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106号案例。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3号。

    [7]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第225-269页。

    [8]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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