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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欺骗性条款与其他条款的适用冲突问题与研究

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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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适用现状及原因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欺骗性”“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在先权利”条款判断某个商标不具有可注册性时,审查员与法官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发生混用,比如将本该用“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用了“不良影响”条款规制,或是将本该用“在先权利”或“缺乏显著性”条款不予注册的情形用成了“欺骗性”条款,亦或是出现法院认为既带有欺骗性,又带有不良影响或缺乏显著性,可以重叠适用的情形,这并非罕见。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四点。

首先,2013年《商标法》修正前对“欺骗性”条款的机械定义[1],即同时满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使裁判者不得不去借用“在先权利”“不良影响”条款来实现禁止商标注册的目的;

其次,裁判者对现行《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适用条件产生偏差,认为其系《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禁用条款的兜底条款,而非仅为第十条第八项的兜底条款;

再次,裁判者在对于某些可能含有表示商品质量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时,主观上先入为主地认为该描述是虚假的,因而判定其具有“欺骗性”,而排除可能应以“缺乏显著性”条款予以规制的法律适用;

另外,裁判者在考虑某个商标是否会误导公众时,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概念不清,在适用“在先权利”保护或“欺骗性”规制时存在裁量尺度不一的情况。

从《商标法》的法律设置上来看,虽然这几个条款都旨在制约商标的注册,但其调整范围各不相同,相互间也不应存在重叠或补充适用的关系,因此,明确“欺骗性”与“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界限,厘清商标审查的绝对条件与相对条件,对于限缩商标审查员与法官的审查权力边界是很有必要的。

02.相关法律规定及解读

商标的“欺骗性”“不良影响”与“缺乏显著性”条款分别规定在《商标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中,属于商标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具体如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标的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即商标的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若任何人认为该商标违反了上述法条,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或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局也可依职权自行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也就是说,当商标存在“欺骗性”“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这类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时,对其提出不予注册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不局限于该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任何人均可以提出上述主张。

不过,虽然上述条款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要件,但当商标被判定为具有“欺骗性”“不良影响”或“缺乏显著性”时,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欺骗性”与“不良影响”条款被规定到《商标法》第十条中,这一条不仅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形,还属于禁止使用的情形,等同于该商标在可注册性上被判了最严厉的“死刑”。

“缺乏显著性”条款是在《商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该条款属于禁止注册条款,但并未禁止“缺显”类标志的正常使用,且规定了若这类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使用后获得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此处的“第二含义”是指产生了原叙述性含义以外的新含义,从而使得缺乏显著性的商标逐渐演变成了具有标示商品特定来源功能的一种特殊商标。

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利益,这是商标注册的相对要件。“在先权利”被规定在现行《商标法》的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其中第九条是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对其的具体规定,具体如下。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并非是被创设出的新型权利类型,而是《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但依据其他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必须存在相对人,其启动必须经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因而如果与此相关的权利主体对此商标权益的追责权利予以放弃,容忍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那么司法机关是不能依职权介入商标注册不规范的行为的,这一点与前述“欺骗性”“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条款的适用规则存在明显区别。

03.条款适用冲突的具体表现

欺骗性与不良影响、在先权利的条款适用冲突问题与研究

在本文讨论的条款适用冲突中,较为典型的混用问题经常发生在姓名权这类在先权利中。

在“乔丹”案中,最高院明确了在先姓名权的判断标准,随后该规则被收入到司法解释中成为类似案件的裁判依据[2],开创了商标法框架下保护名人姓名权的制度先河。

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也对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姓名权的内涵和外延做了一定界定[3]。

乔丹案前后,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不少将政治、经济、体育、娱乐、文化等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而“欺骗性”与“不良影响”“在先权利”的条款适用冲突的问题也主要集中在涉及名人姓名权的问题上。

在“李兴法”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4]中,最高院认定争议商标由“李兴法”文字及图组成,李兴发生前系茅台酒厂的副厂长,为茅台酒的酿造工艺做出一定贡献,在酒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鉴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该案适用的法律是2001年的《商标法》,彼时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的规定要求商标要同时符合“夸大宣传”及“带有欺骗性”两个要件才可以,所以很可能该案是因为2013年《商标法》修正前对“欺骗性”的机械定义使裁判者不得不去借用“不良影响”条款这一兜底条款来实现禁止其注册的目的。

从判决的论证过程来看,法院认为以不良影响条款予以规制的主要原因是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李兴发本人或茅台酒的生产工艺相关联,从而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如今看来,此类商标权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意图就是为了利用将商标标志与他人在先权利所联系产生的对应关系,积极追求这种误导相关公众的效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予以规制更为合理。

与名人姓名权相关的案例还有“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案[5],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进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与前述将“李兴发”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案件相同的一点是,“李小龍”商标异议复审案同样适用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在“欺骗性”条款未修订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做法都将“不良影响”条款用作整个《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而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规制此类注册行为就显得要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更为合理。

从学术观点来看,不少学者也指出“不良影响”条款不应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孔某认为“不良影响”其只能被视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6]。

“不良影响”条款的界定和本质,从条文的结构和实质来看,“有其他不良影响”是和所举例的“对社会主义道德风貌有损”的损害水平差不多,并且是“对社会主义道德风貌有损”条款中没有的内容,可见第(八)项实际并不能成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文。

另外,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应被排除在“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之外。按条文分类,“不良影响”条款所调整的事由属于绝对事由,不适合适用在针对指定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的相对不允许事由的规定与限制之中。

上述“李小龍”商标案与“李兴发”商标案不同的一点是,“李小龍”商标是被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李小龙作为一代武术宗师闻名遐迩,其与“汽车”等商品的关联性并不强,法院在判断是否损害公众利益时也并未论述李小龙先生与涉案商品关联度强弱的问题,仅从李小龙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一事实推论出核准注册该商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李兴发”案中法院对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型给予了充分考虑,认为李兴发对于酒的生产过程与制作工艺具有深刻了解,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很可能会对其产品产生误解误认。

相较而言,在“汽车”等商品上使用“李小龍”商标,对社会公众产生的欺骗性与误导性并不强。若不考虑关联度大小,径直用“不良影响”条款或“欺骗性”条款去调整名人姓名权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势必会扩大“不良影响”及“欺骗性”条款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规制此类涉及名人姓名权的商标注册行为,在考虑知名人物姓名权的商标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名人的知名领域与特定商品、服务分类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出发,来判断商标的注册损害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权利,如果二者联系较为紧密,那么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欺骗性的可能性就越大,更应该用“欺骗性”条款予以规制,而非“在先权利”条款,而若名人的知名领域与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关联度并不强,那么相关公众受到误导与欺骗的概率就会越低,此时应由权利人提出权益个体利益受损,并由“在先权利”条款调整更为适宜。

不过,如若将已故名人的姓名注册到与之相差甚远甚至有反作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是对公众人物的不尊重,也会使公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可被划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之列。

例如,有人申请将“冰心”注册在白酒、黄酒和葡萄酒上。但众所周知,“冰心”是中国现代小说家、散文家、诗人和翻译家谢婉莹的笔名。“出于对我国文化传统、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及对冰心先生的尊重,不宜将‘冰心’一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特别是注册在白酒、黄酒之类的商品上,否则,易产生不良影响”[7]。

从各个条款调整的内容来看,判断“不良影响”条款中损害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是否包括消费者误认误购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高低,是分辨应以“不良影响”还是“在先权利”条款规制欺骗性标志的前提。

在第5249331号“劳合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8]中,商评委与法院之间在界定“消费者利益”时就出现了观点分歧。在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属于损害公众利益的范畴,应当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进行规制;而一、二审法院则做出相反判决,认为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笔者赞同前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商标标识存在欺骗性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的消费者利益损害,不属于“不良影响”条款规制。

“不良影响”是商标法中的公序良俗条款,对公序良俗的保护应以国家政治利益为主,主要保障一个整体性,公众性的文化权益,其保护的客体应当是公众利益。

消费者权益虽然指向多数群体,但在商标法相关公众[9]概念的限缩下,应当指意欲购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人群,即某个特定的多数群体,并不能与“社会公共”的概念等同,对消费者权益的救济应通过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条款或其他相对禁止条款来实现,而不应一味适用具有公法性质的“不良影响”条款。

北京高院也在“Wyeth”、“惠氏”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10]中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一个列举加概括的例示性规范,根据例示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其他不良影响”并非兜底条款,仅是指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可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之一,在可以通过其他条款加以解决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款。

欺骗性与缺乏显著性的条款适用冲突问题与研究

“欺骗性条款”与“缺乏显著性”条款都涉及到商标明示或暗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及产地的情形,均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要件。

要认定欺骗性,前提是标志对商品的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特点等具有一定描述性。

如果标志本身没有一定的描述性,则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与商品的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特点等产生联系,也就无从误认进而被欺骗。

但二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欺骗性商标是指能被识别为商标,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后者指不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起不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

不过如前所述,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考虑实际使用情况。“欺骗性”商标是无法通过使用排除欺骗性的,而判断显著性分两个层次[11],一是相关公众的认知,二是标志与相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若“缺乏显著性”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显著性,是可以核准注册的,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获得显著性”。

以下“大拇印”案例表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在针对“欺骗性”“缺乏显著性”认定标准存有的差异性,及法院间在程序问题上不同的适用态度。

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曾在第33类“烧酒 米酒”产品上两次申请注册“大拇印 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及图”商标,两度遭遇商评委与法院观点不一的情况。

第一次申请商标是在2014年,商评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文字,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申请人不服并上诉至北京高院[12],高院认为虽然“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具有承诺性质,但其承诺的内容是“商标”的真实性而非“商品”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易被消费者误认为对商品品质的承诺,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欺骗性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纠正。

不过同时北京高院认为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法律适用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

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是“卖方承诺商标假一赔百”的内容向相关公众传达的信息是相关商品上标示的商标是真实的、非假冒的,是对相关商品上的商标标志真实性的确认和保证,该承诺的对象是商品上标示的商标而非“烧酒、葡萄酒”等商品,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并非构成欺骗性,而是缺乏显著性。

三年后该申请人再次在该类别上申请相同商标,商评委仍用“欺骗性”条款驳回其注册申请,此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构成欺骗性,撤销被诉决定并指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在“缺显”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商标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通常不得超出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前述裁判机构未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审查,故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当然意味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从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被告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时,可以在听取大拇印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审查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其他条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13]的审理态度更为果断,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当审查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其他条款的规定。

另有一种“欺骗性”与“缺乏显著性”混用的情形,通常发生在商标构成要素中含有原材料、成分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时,此种情形下,存在三种可能的结果:若基于相关公众的认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定不包含该成分,也就不会导致误认,比如将“苹果”商标注册在手机商品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定包含该成分,通常该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可能会纳入到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中。

但还有第三种情形,即基于相关公众的认识,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不确定是否包含该成分,此时裁判者往往会主观先入为主地认为该描述是虚假的,或认为该描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推定为假”从而判定其具有“欺骗性”,而排除可能应以“缺乏显著性”条款予以规制的法律适用。

在“酒酿蛋jiuniangd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4]中,法院曾同时以“欺骗性”“缺乏显著性”两个条款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酒酿蛋jiuniangdan及图”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等食物的原料、味道、制作工艺等与“酒酿蛋”有关,在该类食品不含有“酒酿蛋”时,该商标具有欺骗性。如该类食品中确含有“酒酿蛋”,则因其直接表明商品的原料、味道或制作工艺等特点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笔者不认同法院在针对含成分类商标时,同时适用“欺骗性”与“缺乏显著性”条款阻止其注册的做法,也不认可“推定为假”这种过于严苛的司法尺度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欺骗性”与“缺乏显著性”条款的适用对商标注册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禁用条款的适用应当更为严格谨慎,即便该类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是否含有该成分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那也不可直接用推断出的结论作为司法判断的结论。

在此类案件中,有些法院会结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性来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欺骗性,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是有必要的,当然商标申请人也应当有举证证明不存在此种欺骗可能性的义务。

在“快乐番薯”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15]中,上诉人申请注册“快乐番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糕点、木薯粉、果汁刨冰、咖啡”等商品上。商评委以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法院在审理后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性来区分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最终认定,“番薯”为草本植物,是一种高产而适应性强的粮食作物,中国消费者一般会将“番薯”与主食联系。

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咖啡”等商品,与作为粮食作物的“番薯”差异明显,消费者基于生活常识,不会因该商标中含有“番薯”一词而认为上述商品含有“番薯”成分。故该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由于“谷粉制食品、糕点”等商品完全可以由“番薯”制作而成,故该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难谓有欺骗性。

该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粉制食品、糕点”商品上,虽无欺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是否违反其它绝对性条款,例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前述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薯粉”商品,因其原料“木薯”与“番薯”属于不同的薯类植物,不含有“番薯”成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又如本课题第二期提到的莱雅公司“孚玻因”商标驳回复审一案[16],莱雅公司明确表示并非其生产的所有指定商品都使用了孚玻因。由此,北京高院在审理时也并用“欺骗性”与“缺显”条款,对“孚玻因”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区分对待,最终认定“孚玻因”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同时,由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确含有孚玻因,北京高院认定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不过,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含成分类描述性词汇的商标是否构成欺骗性,仅判断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是否含有该成分,但就含有的该成分含量占比情况这一延伸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应将其作为判断欺骗性的参考因素之一,也是值得讨论与研究的。

结语

“欺骗性”与“不良影响”“在先权利”“缺乏显著性”条款虽都旨在制约商标的注册,但其调整范围各不相同,“在先权利”保护的客体是特定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欺骗性”“不良影响”“缺乏显著性”条款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但在法律适用与法律后果上仍有区别。在涉及此类约束商标申请注册的绝对或相对禁止事由时,应当充分注意法律适用标准与裁量尺度的统一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6.12【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釆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6.13 【姓名的范围】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可以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虑因素。

[4](2012)知行字第11号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5](2014)高行终字第1641号张潮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6] 孔祥俊.论商标法的体系性适用——在《商标法》第8 条基础上的展开[J].知识产权,2015(6):3-17.

[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2048号。

[8](2011)高行终字第22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王建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9]《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章5.1相关公众包括但不以下列情形为限:(1)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2)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3)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10](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4号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惠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1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

[12](2016)京行终3786号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13] (2020)京行终281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郴州大拇印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14] (2017)京行终5361号粉嫩公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15](2017)京行终2683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快乐番薯饮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快乐番薯饮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16](2021)京行终2048号莱雅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知识产权-“欺骗性”条款适用研究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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