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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程序与管辖权异议程序之关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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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管辖权异议通常指当事人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该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各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是大多包括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1]

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诉讼的案件审判阶段,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通常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审判程序。梳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能够帮助理解并指导管辖权异议中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在民事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当中,都涉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本文重点分析民事审判程序和其中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之间的关系。

- 探 讨 -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常常被形容为“诉讼的入口”或者“诉讼的前奏”,管辖制度本身是法院行使后续权力的先导。

在分析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之前,首先明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作为后续分析的出发点。

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是救济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满足当事人维护正当权利的内在要求,并使当事人有途径依法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如法谚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每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都与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有着紧密的联系。

我国在最初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包括管辖权异议制度,在1991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管辖权异议制度。

主要的原因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在很多案件中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被告经常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管辖权问题成为了当事人非常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2]

同时,也有对司法实践中法院管辖出现的一些倾向性问题考虑,诸如当事人对管辖约定不明、当事人故意的规避法律以及管辖权争议不断增多等问题。

在这样的背景下,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也是对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制度。

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在于,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对抗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同时衡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是人民法院的权力。在“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则下,原告选择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管辖错误,则应当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制度体现了程序主体性原则,其通过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起一种救济制度,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制约法院决定管辖的权力。

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是保障其权利的一种有效的方法,以权利对抗和制约权力,强化了管辖救济的主动性、程序性。[3]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需要衡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为当事人,而原告对管辖法院存在一定的“选择优势”,处于有利地位,原告当然的会选择其自认为最有利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

因此,理论上普遍认为原告不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否则就与诚信原则有所违背。

管辖权异议通常由被告一方提起,在自认为处于不利地位时,被告一方可以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抗原告对于法院的选择权。这种对抗体现了程序的公正,衡平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

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关于两者是否有权利提起管辖权异议,目前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不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独立性

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作为一种单独的制度设计下的法律程序,管辖权异议程序在很多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管辖权异议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程序,并具有独立程序的外观。法律程序通常分为三种,即产生权利的程序、实现权利的程序以及裁决异议的程序。[4]

管辖权异议属于裁决异议的程序,审判程序是实现权利的程序,二者都是独立的法律程序。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审判程序同样可具有一审、二审两个审级,具备独立程序的外观。但是,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能请求再审。

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具有独立功能。随着法治的不断成熟和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对程序的独立价值的愈发关注与重视。在此背景下,程序公平正义本身就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依赖于审判程序,独立承载着纠正管辖错误的功能,同时具有独立的倾听不满、吸纳情绪的程序功能。

管辖权异议具有独立的制度设计理念。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制度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理念。

从寻求客观真相的需要看,管辖权异议制度增强了双方当事人在管辖上的对抗,更加有利于寻求案件的客观真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同时也请求了法院的管辖,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制度设计衡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制度设计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5]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设计,存在较大的差异,很多国家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具备较强的独立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附带程序解决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管辖权异议被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抗辩。美国的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核心处理程序是司法听证程序。在英国,管辖权异议通常通过管辖抗辩之诉来获得管辖救济。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采取的是一种附带诉讼模式。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管辖权异议,主要规定了管辖的调查程序。

上述国家的制度设计的共同点是,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一种抗辩,采用诉讼程序解决有关管辖权的问题。[6]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从属性

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审判程序源于同一件纠纷,当事人追求同一个最终裁判结果,管辖权异议之于审判程序具有从属性。

从法条结构上,管辖权异议程序具有从属性。民事诉讼法中,提起管辖权异议规定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的第一百三十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规定在同一章的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的第一百五十七条。

与此类比可见,执行程序单独为第三编,这说明从立法的理念上,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为并列的程序阶段。同样,从民事诉讼法目录逻辑上来看,管辖权异议程序也从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属于审理前准备的一项具体程序。

从实质解决的问题来说,管辖权异议程序同样是案件审理前准备的一项具体程序。从管辖权问题的产生来说,如果没有立案,确定进入审判程序,就不可能产生管辖的问题,更不可能有管辖权异议程序。因此,审判程序是管辖权异议程序产生的前提。

反之,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异议,可能不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即管辖权异议程序不构成审判程序的前提。

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独立功能主要是纠正管辖错误和调整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而这两方面的功能最终追求的效果都是:确定正确的管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当事人在后续的程序中更好的行使诉讼权利。

从案件审判阶段整体的程序设计来看,管辖权异议程序承载的是具体功能,实现的是阶段效果。因此,从实质解决的问题来看,管辖权异议程序具备一定的从属性。

从司法机构的设置上,管辖权异议程序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与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对应的,多数的人民法院为解决民事诉讼的需要,内设机构都包括民事审判庭和执行局。民事审判庭主要负责审判程序相关的裁判,执行局主要负责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并没有设立独立裁决异议的机构。

管辖权异议的第一审程序没有独立案号,与审判程序共用同一个案号,其裁定由民事审判庭通常即第一审审判程序中的法官作出。

上诉后第二审程序,因为管辖法院与第一审程序不同,因此有独立的案号,其裁定同样由具有管辖权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作出。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程序更像是审判程序开始前的一段“小插曲”。

四、实践中当事人委托方式的探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大多数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程序的代理人与一审审判程序的代理人是相同的。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由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决定。

基于以上有关从属性的分析,提起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及其他相关的委托事项可以一并委托。一并委托的方式比较有利于程序之间的相互支持和衔接。

另一方面,个案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基于以上有关独立性的分析,在民事审判程序和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事人也可以就某个程序相关事项单独委托,或者分阶段委托。

- 结 语 -

程序的公平正义是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管辖上对抗权利、对抗管辖选择权的诉讼权利,具有独立的目的和价值。

管辖权异议程序在程序、功能和制度设计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在法条结构、实质解决的问题和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具有从属性。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从属性,可以在民事诉讼的委托书中包括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一审和二审的委托事项。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80页。

[2]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1949-1989)[M],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85页。

[3]陈培珊.论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法理[J].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中):53.

[4]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141-149.

[5]马永哲.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太原科技大学学报,2008,29(2):91-94.

[6]史雁雁.民事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之批判与重构[C].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6: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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