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2025年2月1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Z6·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创新发展研究中心、Z6·尊龙凯时刑辩学院联合主办的“中国政法大学——Z6·尊龙凯时刑辩论坛(第一期)《职务犯罪的有效辩护与风险防控》”,于北京Z6·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成功举行。
本次论坛特别邀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王志远教授,围绕“职务犯罪的有效辩护与风险防控”作主题发言。以下是王志远副院长在论坛的发言,整理刊以供众览,冀有所助!
尊敬的Z6·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同仁,以及在座的各位嘉宾,我深感荣幸能与大家共聚一堂,深入探讨职务犯罪辩护的若干要点。对于北京Z6·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在过去及未来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支持,我深表感激。虽然我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研究尚不算深入,但在与众多前辈共同学习研讨中,也总结了一些看法与见解。今天,我将回归传统问题,并结合具体实践案例与大家进行分享。
主体身份认定:职务犯罪辩护的重要关注点
在当今反腐倡廉工作持续深化、监察委员会深度介入的背景下,我认为主体身份认定是当前职务犯罪辩护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亦或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复杂性和争议性。
以某省贫困县村干部涉嫌贪污案为例,该案件中,七名村干部因扶贫工作的“不恰当”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具体案件内容如下:
当时该贫困县出台支持农民致富政策规定,农民自发成立养兔合作社并吸收一定数量的贫困户入股,合作社即可获得100万资金扶持,其中30万为直接补助,70万需凭票报销。七位村干部为响应政策,自筹资金成立养兔合作社,但因缺乏村民参与,村干部自行投入资金为贫困户入股并运营。在申请报销时,他们超额开具虚假发票;获得政策资金后,他们将所获款项用于弥补自身先期投入的资金,最终因涉嫌贪污被立案调查。在此案中,七位村干部在案件运作过程中的身份界定成为了核心争议点。
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第一类是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上述单位委派到非上述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针对此案,关键在于深入剖析村干部是否可以被视为上述第四类协助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型“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本案中村干部的行为并非协助政府实施扶贫工作,他们成立合作社、纳贫困户入股从而获得扶贫款,本质上也只是被扶贫的对象,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本案的定罪显然是错误的。
受委派争议的个案分享
我第二个要分享的案例,是针对行为人受委派后产生的身份认定争议。
本案例涉及一家由国有单位与社会资金共同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新公司融合了社会资金与国有资产,国有单位作为出资方之一,委派其员工至新公司担任董事。然而,在公司后续运营过程中,该被委派的董事在未经国有单位新的正式委派程序情况下,被选举为新公司董事长。在其任职期间,该董事长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从而引发关于其行为性质的争议: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该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该行为人是否属于“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从其初次被委派至新公司担任董事时即应全程视为受委派执行公务的人员,还是必须在每一个管理或领导职务的变动环节上,都必须有明确的委派文件作为依据?这一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法律判定,以及后续的法律责任追究。个人认为,董事和董事长职责存在显著差异,应当确定是否被委派担任董事长职务。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原则上应当排除其“受委派从事公务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性。
贪污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
此外,针对贪污和滥用职权罪的区分,我以某地机场海域补偿案为例,与大家进行探讨。
这一案件是某地机场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和未来机场安全运行需要涉及到周边海域净海作业,其中必须将海上一定范围内的养殖户全部清理,并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在净海补偿工作过程中,某镇公务员负责净海补偿信息统计。某日一位领导电话他说,自己的一个亲戚会去找他报净海补偿信息,让他全数登记。尽管当时被告人意识到信息有异常夸大,但是考虑到后期还有两个层次的审核,也不想得罪领导,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就登记上报了。后领导的亲戚获得了超过实际数字两倍的补偿。本案中,该工作人员并未从中获利。
虽然按照通论观点,为他人实现非法占有也是非法占有,因此可以将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贪污罪;但是本人认为,其违反的工作职责仅仅是赔偿工作的一个初步环节,后续还包括现场勘查、委员会审核等更为关键的步骤,故其违法行为对于财产转移并非决定性因素;同时没有因此而获利,仅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更为妥当。
渎职类犯罪的结果归责问题个案分析
在职务犯罪领域,渎职类犯罪的成立均要求对其他个体、相关利益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结果要素,这是需要关注的辩护点。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大量违反结果归责原则要求的司法处理。
以某地录像厅火灾案为例,与大家分享。
录像厅因消防隐患未予解决从而引发火灾,导致多人死亡。经查明,录像厅老板因存在消防隐患而未能开业;后通过行贿手段,从文化部门和工商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处获得了相应许可证;没多久就因上述消防隐患而发生火灾。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录像厅老板的失火罪责任自然没有问题。此外,辖区负责消防安全的派出所指导员因发现隐患但没有及时督促整改,被判定为玩忽职守罪,这似乎也没有多大争议;但是文化部门和工商部门相关领导是否应对火灾后果负责从而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呢?本案是这样认定的。本人认为火灾结果不能归责于他们的滥用职权行为,尽管他们存在受贿行为,但并无消防管理职责,因此,将火灾后果直接归责于他们,显然属于滥用职权罪结果归责的泛化。
随着理论发展和现实生活情况的复杂化,针对结果归责这一问题,不应该简单地就“若无前者,则无后者”这一条件关系去下是否对结果负责的结论,即便存在条件关系,也不一定意味着责任主体应对结果负责。结果归责本质上是一个义务分配问题,是个规范问题。
结果归责问题的个案延伸分析
除上述案例外,我也曾关注到一起颇具探讨价值的案件。该案最终以不起诉告终,涉及罪名也为失火罪。
某外卖服务站点突发火灾,一名外卖配送员在初期逃生后,出于某种不明原因重返火场,最终未能再次脱困。
此情景引发了对于条件关系的深刻反思——若火灾未曾发生,该配送员的死亡则可避免。然而,在结果归责问题上,我们不能仅凭“若无火灾,则无死亡”这一简单条件关系,就轻易地将责任归咎于某一特定主体。
在当下社会结构日益复杂、个体角色与责任多元化的背景下,对于不同主体应赋予何种程度的义务,并据此判定其责任归属,已成为亟待明确的问题。具体到该案,外卖配送员一度脱离险境,这一行为本身标志着由失火嫌疑人引发的直接致死风险理论上已告解除。然而,其后续选择重返火场并最终遇难,这一转变实质上已构成另一个全新的、由受害者自身行为引发的死亡风险实现过程,进而触及了自我答责的范畴。这超越了条件关系的逻辑,指向了更为复杂的结果归责判定框架。
因此,本人认为,在法学研究与教育实践中,需将“结果归责”的概念与“因果关系”相区分,并赋予前者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一观念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若法学教科书在阐述客观要素时仍拘泥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将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
以上便是我的分享,感谢各位的聆听。